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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08-03-03 18:13:45] 点击次数:[]

规范和发展一直是我国已经设立了十多年的证券市场的主题。随着1999年7月1日我国第一部《证券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这部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规范当中,信息披露制度被作为很重要的章节加以细述,因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当中两个最基本原则的直接体现,即“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证券市场当中信息披露需准确、真实、完整;信息披露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是对市场参与主体披露信息时的最基本的要求。只有这样,市场才能体现出“公开”、“公平”、“公正”;投资者才能享受到“三公”原则所赋予他们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才能使投资者改变在证券市场中总是处于相对弱小地位的状况;才能使我国的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地长期发展。

  在我国证券市场十多年的发展过程当中,曾经因为信息披露不当产生过很多违法、违规的问题,而影响最为广泛的就是著名的“琼民源”案件和“ST红光”案件。其中,在红光案件中,一位上海的股民于1998年12月向法院提起了索赔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红光公司赔偿其因披露不当信息而使该股民遭受的二级市场的损失。

  下面,我们就谈一谈在证券市场当中,因为信息披露不当会产生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哪一方会因信息披露不当而承担责任。哪一方市场参与主体或者涉案相关人具有向相关人索赔的权利?

  一、可以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

  在信息披露不当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相关索赔人是否只能是股民呢?对这个问题,我国《证券法》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认定是有规定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行使因信息披露不当而产生的索赔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他人;他人的概念在法规中无明确界定,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可能会造成扩大或缩小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的范围。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包括但不仅限于股民(包括证券买受人和出卖人)。第二,他人需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他人根据虚假信息买卖了股票,没有受到损失,那么他也无权申请赔偿,不具有索赔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他人的损失是信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

  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

  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分清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如何,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对承担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息息相关的。

  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制制度。如果民事责任被确定为契约责任,那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契约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索赔人只能向与之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进行索赔,而将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的董事、承销商及其董事、会计师、律师等排除在外。另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这显然不利于对投资者的全面保护,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越小,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渠道越窄。

  《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缺乏明显的界定,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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